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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宪法化与司法化

发布时间:2015年4月6日 广州知名刑事律师  
  一、 罪刑法定原则与人权保护
  罪刑法定来自于拉丁文的著名法谚:nullum crimen sine lege与nulla ponea sine lege,意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意思就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能定罪处罚。罪刑法定原则从其思想萌芽到被规定在法典里,从被少数人接受到广为世界传诵,甚至被规定在人权条约里,经历了漫长的时间。以下将简要介绍罪刑法定原则与人权保护的密切关系。
  (一)有关学者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阐释
  18世纪新兴的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以保障人权的口号而由西方启蒙思想家提出罪刑法定原则。启蒙思想家几乎无一例外地是基于封建时代罪刑擅断、滥施刑罚、国民随时可能遭受不可预测的刑罚惩罚的事实,进而为了避免这种现象,使人民获得自由而提出了种种假设、设想与理由。罪刑擅断与刑罚滥用给国民造成的痛苦最为严厉;保障国民自由的前提,是实行罪刑法定,禁止罪刑擅断。
  1.贝卡利亚的罪刑法定思想
  学术界一般认为,最先明确倡导罪刑法定之刑法思想的是意大利著名的刑法学家贝卡里亚,贝卡利亚在其著名《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an essay on crimes and punishments by cesare beccaria,international pocket library,division of branden publishing company) [1].这一著名论断提出之后,立即风靡整个欧洲,走向了全世界,为世人所接受,至今人成为刑法经典论断。
  2.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与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生
  费尔巴哈被西方刑法学者誉为“近代刑法学之鼻祖”,他创立的心理强制主义或心理强制学说直接导致了罪刑法定主义的诞生。费尔巴哈将人视为自然的存在者来考察,在他看来人无不生活在感性世界中,并受自然规律的支配而没有自由。但人具有追求快乐、逃避痛苦的本能。他说:“人欲求快乐,所以努力得到一定的快乐。人又想逃避一定的痛苦。为什么?因为不快乐既然与他的本性相矛盾,人一般地就不能不逃避它。因而人在可能获得较大的快乐时,就会绝断较小快乐的意念;而可能避免较大的痛苦时,就会忍耐较小的不快乐。基于欲望不满足的不快乐,使他因而避免这种不快乐,刺激要满足欲望” [2].正是这种追求在犯罪时获得快乐的本能冲动促使人犯罪。因而为了防止犯罪,首先即要抑制人的本能的感性的冲动。如何抑制,即需要作为一种恶的手段而存在的刑罚。通过这种作为“恶”的刑罚,使人们预先知道因犯罪而受到刑罚的痛苦,并且了解这种受刑的痛苦大于因犯罪所能得到的快乐,才能抑制其心理上萌生犯罪的意念而不去犯罪。这即是费尔巴哈著名的心理强制主义。为了发挥刑罚这种心理强制作用,费尔巴哈主张必须预先用法律明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关系.以便预示利害,使人们衡量后果趋利避害。基于他自己的这种学说,费尔巴哈1801年以拉丁文将罪刑法定主义概括为“nullius crimen sine lege,nulla poe-na sine lege”脍炙人口两句法谚。换句话说费尔巴哈主张的罪刑法定主义正是作为心理强制学说的结论而被确立的。费尔巴哈在1813年起草的《巴伐利亚刑法典》中,第一次将罪刑法定思想法典化。
  3.李斯特的实质合理化的刑法思想
  李斯特在其一八八二年的《刑法的目的观念》中这样说:“法的目的观念是内在的。这个目的观念是法的本体。这是耶林的根本思想……。只有用刑罚目的观念来彻底约束刑罚权力才是刑罚主义的理想。”因此在体现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中,把握目的观念是实质的合理化的第一步。李斯特说“所谓罪行法定主义的原则,是以国家的全体力量对国民进行保护;是以作为绝对力量的多数权力,换言之,以巨大(lcviathan)权势来保护个人。因而,倒过来说,刑法典才是大宪章”。李斯特认为刑法不仅是保护一般市民的大宪章,而且还是保护每个犯罪者的具体机能的大宪章 [3]. 李斯特将刑法比喻成大宪章的表述,使得人们对刑法的认识上了一个很大的台阶,推动了刑法理论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4.戴雪的法治观与罪刑法定原则
  戴雪认为:没有罪刑法定原则,就不可能有法治没有罪刑法定原则的形成,就不可能有现代意义的法治概念 [4].罪刑法定主义促进了英国现代法治的形成。戴雪所提出的第一个法治原则,便是罪刑法定。奉行罪刑法定主义几乎是19世纪所有文明国家的立国原则,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是迈向法治的第一步,而且是最为重要、最为关键的一步;否则就不可能控制国家滥用刑罚权。
  5.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独特见解
  张明楷教授认为:罪刑法定原则不仅具有传统的形式侧面,而且在现代刑法中具有了实质侧面,“实质的侧面主要在于限制立法权,充满了对立法权的不信任。换言之,实质的侧面反对恶法亦法,这正是实质法治的观点。” 形式的侧面又包括了法律主义(或者称为习惯法的排除)、从旧兼从轻原则(又称禁止事后法或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禁止类推解释和绝对不确定刑之否定;实质的侧面则是指“适当处罚的原则”,或称“实体的正当程序”。并且认为“罪刑法定主义的内容无穷无尽”;学界泛化罪刑法定原则之功能的观点不在少数;而对其相对性的承认也是在承认其功能的广泛的基础上对功能的效用的限制,而不是对其功能的广泛程度的限制 [5] .从张明楷教授的上述观点可以看出,罪刑法定原则是形式侧面和实质侧面的统一体,要从两个侧面来适用罪刑法定原则,他的两个侧面观点同李斯特的实质合理化的刑法思想有异曲同工之妙。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渊源
  1.西方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渊源
  罪刑法定原则兴盛于18世纪至20世纪初,是近代刑法的基本原则。它的产生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中“适用刑罚必须根据法律实体”的规定。但罗马法时期人们尚未将其看作是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的早期思想渊源,一般认为始于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对于任何自由人,不依同一身份的适当的裁判或国家的法律,不得逮捕、监禁、剥夺领地、剥夺法的保护或放逐出境,不得采取任何方法使之破产,不得施加暴力,不得使其入狱。”这一规定奠定了“正当的法律程序”的思想基础。英国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88年的《人身保护法》也从不同角度巩固了罪刑法定主义思想。上述思想后来在美国广为传播,美国的《权利宣言》及宪法都肯定了罪刑法定主义,并且在某些方面使罪刑法定原则具体化。不过,现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渊源是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1791年的《法国宪法》与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在绝对必要的刑罚之外不能制定法律,不依据犯罪行为前制定且颁布并付诸实施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这一规定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方向。1791年的《法国宪法》融化了这一精神。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第4条进一步规定:“没有在犯罪行为时以明文规定刑罚的法律,对任何人不得处以违警罪、轻罪和重罪。”这是最早在刑法典中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条文,它的历史进步意义在于使罪刑法定原则从宪法中的宣言式规定转变为刑法中的实体性规定。受1810年《法国刑法典》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典纷纷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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