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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制度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7年7月1日 广州知名刑事律师  
减刑、假释制度的规定
关于减刑制度、假释制度的规定,共6条。分别规定了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犯的减刑的法定条件及程序、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犯的减刑程序、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犯的假释的法定程序、减刑和假释的裁定机关、假释罪犯的监督机关以及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行使抗诉权等内容。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是指在刑罚执行期间,对符合法定条件者,依法减轻其原判刑罚的一项制度。其主要涵义有五点:
  (一)根据我国刑法第71条和监狱法第29条的规定,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才可以适用减刑。
  (二)在刑种上,可由原判较长刑期减为较短刑期。
  (三)在刑期上,只限于将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而有期徒刑不能减为拘役,拘役也不能减为管制。
  (四)减刑有别于改判,因为改判是对错判的纠正,而减刑则是在认定原判正确的前提下,并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根据减刑的法定条件,减轻其原判刑罚。
  (五)减刑不同于减轻处罚,因为减轻处罚在人民法院判决时适用的一种法定的量刑情节,而减刑则是在执行原判刑罚过程中,以罪犯在狱中的服刑表现为根据、以法定的减刑条件为准绳,减轻原判刑罚。减刑的结果,必然直接导致原判刑罚的变更执行。既可引起刑罚执行在刑种上的变化,如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也可引起刑罚执行在同一刑种内的由重变轻、由长变短,如有期徒刑的减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是依照法律特别规定按期进行的减刑,虽然减刑的结果也会直接导致刑罚执行在刑种上的变化,但终究与其他刑种的减刑有区别,其区别就在于其他刑种的减刑没有规定罪犯必须服满一定的刑期。
  所谓假释,也称假出狱,是指在刑罚执行期间,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罪犯,依法将其附条件地提前释放的一项制度。假释与拘役、有期徒刑的缓刑的区别在于:
  (一)假释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决定的,而拘役、有期徒刑的缓刑则是在人民法院判决时宣告附条件的不执行。
  (二)假释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罪犯中符合法定条件者,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不适用假释,而人民法院判决时宣告的附加条件不执行的缓刑对象则是被判处拘役或者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者。
  (三)假释不执行的是原判刑罚的余刑部分,而拘役、有期徒刑缓刑附条件不执行的是原判的全部刑期。
  (四)假释不是一种刑罚方法,而是在执行刑罚过程中为了鼓励罪犯积极改造而规定的一种刑罚制度,而拘役、有期徒刑的缓刑附加条件不执行则是一种教育、挽救罪犯的一种刑罚方法。
  第二十九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条 减刑建议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个月。减刑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符合法律规定
的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2年期满时,所在监狱应当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二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个月。假释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监狱应当按期假释并发给假释证明书。
  被假释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第三十四条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减刑、假释。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提出抗诉,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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