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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研究

发布时间:2017年8月15日 广州知名刑事律师  

  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研究

  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法益为内容的刑罚。财产刑,特别是罚金刑在世界各国都占据着很重要的地位,从罚金刑在全部刑罚中所占的比例看:德国为84%,日本为88.8%,瑞典更是达到了90%。①我国刑法涉及财产刑的规定共有257处,种类有罚金和没收财产,属于附加刑,可单处也可并处。从该数字分析,尽管在观念上,自由刑仍是现代刑罚体系的中心,在实际运用中(特别对一些过失犯罪而言)财产刑已成为了刑罚体系的中心。而且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与立法的更加合理,财产刑将日益发挥出他不可替代的作用。财产刑本身具有不少的优点,使得许多国家大量适用财产刑;另一方面,又存在较多弊害,在我国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执行难。

  笔者经过对2008年萍乡地区财产刑判决及执行情况统计得出下列数字:全市判处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人数为840人(主要是罚金刑),仅执行了321人(包括部分执行和全部执行人数),执行率仅为38%。从该数字可知,审判实践中,相对于自由刑等刑种来说,财产刑的执行不到位的现象非常突出,有损司法权威,且不能实现刑罚的最终目的。这种现象不仅在萍乡地区的法院中存在,在全国大多数法院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所以,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已迫在眉睫。笔者认为,财产刑执行难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传统认识的差异性。由于中国传统的重刑观念的影响,人民群众甚至包括很多法官对财产刑的认识普遍不足,认为生命刑、自由刑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罚,财产刑、资格刑往往在思想上被排斥于刑罚概念之外,能否得到执行无所谓。②因此,在判决和执行财产刑时,思想上不能引起高度重视,必然会导致执行力度的减弱。甚至有些人认为财产刑就是以罚代刑,“打了不罚,罚了不打”,有些法官只重视判前犯罪人主动缴纳罚金或财产的情形,判后不再过问和处理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如前对萍乡地区已经履行财产刑的数字统计,99%强都是犯罪人在判前主动履行的,判后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成功的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这不仅不利于维护刑事判决的权威,还极易使群众造成误解,认为财产刑就是以罚代刑(自由刑,甚至生命刑)的工具,是法院赚钱的手段。这种传统认识上的差异是财产刑执行难的主观原因。

  二、执行对象的特殊性。从萍乡地区审理的刑事案件看,除了贪污贿赂犯罪外,其他犯罪如盗窃、抢劫、诈骗等常见的侵财犯罪的犯罪分子绝大部分系无业人员或是流窜人员。就2008年萍乡法院审理的侵财性案件看,除贪污贿赂案件外,其他侵财性案件的犯罪分子90%以上都是无业人员或者未成年人,其中还包括很大比例的吸毒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这些人员本身经济状况就是一贫如洗,根本没有任何履行能力。这些犯罪分子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很大程度上也是因为经济拮据又好逸恶劳、贪图享受,还有一部分是身体有残疾或确实没有生活来源,犯罪所得或被低价销赃、或被挥霍,到被判决时已所剩无几。对这些犯罪分子要追缴犯罪所得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都很困难,更不用说再向其追缴财产。况且,这些犯罪分子被判处自由刑后,面临着是或长或短地在监狱内服刑,多数罪犯是在异地监狱服刑,在其服刑期间,要向其执行财产刑显然是不现实的。刑满释放后,这些人员的去向不能确定,即使可以确定,还存在这些人员再社会化的过程,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也不能因为执行财产刑而剥夺其基本的生活条件。因此,犯罪人没有自动履行财产刑有主观上不想、不愿履行的因素,也有因自身的经济条件而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况,这些都限制了人民法院对财产刑的有效执行。这是财产刑执行难的客观原因。

  三、法律规定的单一性。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257处财产刑中,只有6处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处规定“可以并处罚金”,其他条文均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或“单处罚金”,且对罚金刑都是采用限额罚金制或倍比罚金制,是一种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从审判实践看,不同的犯罪、不同的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是千差万别的,除了职务犯罪外,大部分犯罪分子来自社会经济最底层,在经济上属于弱势群体,个人财产状况较差或者很差。而财产刑的执行对象是财产,每个犯罪个体的财产具有不平等性,不象自由刑一样,对每个人都是平等的,但依现行刑法对犯罪人只能处以同样的财产刑。现行刑法规定的单一性,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小,明知犯罪人无履行能力或者履行能力不强,但根据法律还不得不判处财产刑。从立法的角度看,似乎有利于实现罪刑均衡,但如果总是判而不罚,对刑法权威的损害将远远大于不判,从表面上看,实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这种绝对的平等恰恰体现了实际量刑的不平等。这种必并科制的泛滥也客观上造成了相当大一部分财产刑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这是导致财产刑执行难的根本原因。

  四、提起主体的缺失性。现行刑诉法及有关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均没有对提起财产刑执行的主体作出规定,目前对财产刑的执行方式最普遍的形式是由犯罪人或其家属主动缴纳,判决以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哪个机构或机关来提起财产刑的执行。司法实践中,一般是由作出判决的刑事审判庭自已执行或者移交本院的执行机构或法警部门执行,而刑事审判庭审理刑事案件尚且自顾不暇,执行起来也缺乏经验和措施。我们姑且不讨论申请人与执行人为同一机关是否符合法理,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由于缺少相应监督,极易在执行过程中出现形式主义,没有人会关心执行的情况,完全依赖执行人的自主执行,这样往往导致大量财产刑不能得到执行,也实际上造成了审判、执行为同一机构或申请人与执行人为同一人民法院的尴尬局面,这是财产刑执行难程序上的重大缺陷。

  目前我国各地法院普遍存在着财产刑执行难的困境,大量财产刑得不到有效执行,“空判”现象日益突出,这种现象严重影响到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如果没有及时解决财产刑的执行问题,将不可避免使财产刑的判决流于形式,从而削弱财产刑的刑罚功能,这有悖财产刑的立法初衷。尽管财产刑存在一些缺陷,但执行难并不是其该刑种本身的问题,所以我们不可能背离现代刑罚制度的潮流,减少财产刑的运用。相反,我们的当务之急是如何正确适用财产刑,以达到改善与抑制罪犯的目的,这也是摆在当前司法体制改革面前的一项重大任务。笔者认为,可以从立法、审判到执行的全方位、多角度来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

  一、确立可并罚的无限额财产刑制。鉴于现行刑法绝大多数是规定必须处以财产刑,实行的是必并罚制,同时,采取了限额罚金制或倍比罚金制。笔者认为在财产刑适用方式上宜灵活采用可并罚财产刑制的立法模式,并且确立无限额财产刑,将是否适用财产刑、判处多少财产刑的裁决权交由法官裁量。法官可以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主观恶性等情节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综合评判,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适用何种财产刑,判处多少财产刑;对于犯罪分子有经济履行能力的,应从经济上对其加大制裁力度,以剥夺其再犯的能力;对于犯罪分子确实没有任何财产或者没有潜在财产可供执行的,就不要硬性判处财产刑。这样做表面上虽然存在同罪异刑的现象,但是,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本来就是不平衡的,同样数额的罚金,对于富者来说是无所谓的负担;对于贫者而言,则是深重的痛苦。故刑法规定得过死,致使对不同经济状况的人处以相同的财产刑实际上是不公平的。并且从财产刑的执行角度看,这样做利大于弊。故笔者认为,从有利于财产刑得到切实执行,更好的维护刑事判决的权威的角度看,我们完全可以将刑法第52条修改为:判处罚金,可以根据犯罪情节、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决定罚金数额。这也是国际上的通用做法,只有这样,才能使作出的财产刑判决都能得到有效执行。

  二、明确财产刑的申请人资格。要解决申请人与执行人同为人民法院的程序缺陷,我们必须以法律的形式确立相应的国家机关作为财产刑的申请人。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申请人是比较合适的:一是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了解案情,也了解犯罪人的财产状况,也便于在判决前向法院申请对犯罪人的财产采取相应保全措施;二是财产刑作为一种将个人或单位的财产收归国有的刑罚,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是有资格代表国家申请执行的。刑诉法第77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既然具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身份,那检察机关应当是可以作为财产刑的申请人的,并且其作为申请人具有以下两点优势:一是可以弥补提起财产刑执行的程序缺陷;二是可以有效监督财产刑的执行力度。故笔者认为,由检察机关作为财产刑的申请人应是首推不二的。

  三、明确主动交纳履行财产刑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司法实践中,只要犯罪人认罪,同时又愿意交纳罚金或者退赔赃款、赃物的,都视为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对主动履行财产刑是否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却存在争议,有意见认为财产刑是一种刑罚,是犯罪人应当履行的,故不宜将主动履行财产刑作为对其自由刑甚至生命刑从轻处罚的理由。但笔者认为,如果犯罪人主动缴纳也不能获得从轻判处,无疑会加重犯罪人及其家属对财产刑的对抗心理,给执行工作带来更大的困难,因此,必须走出“以钱买刑”的认识误区。应当明确,财产刑本身是一种刑罚种类,现代刑罚理念认可不同刑种之间的相互转化,应正确适用这一理念。而且纵观我国司法中的实际作法,大部分罚金刑及没收财产刑都是犯罪人主动缴纳的,其主动缴纳的原因,都是基于对其财产刑及生命刑从轻处理的期待。而根据相关会议精神,如最高法院原副院长刘家琛在1999年《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谈到:“对于并处罚金刑的罪犯,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的,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判缓刑”。从该规定可知,尽管对履行财产刑作为从轻处罚情节还没有明确列入法律当中,但我们这样做还是有据可依的,也可以说,绝大部分法院也是这样操作的,只是不会明确写入判决书而已。笔者认为,如能明确主动履行财产刑作为酌情从轻的情节,破除这种犹抱琵琶半遮脸的做法,财产刑的主动执行率将大幅度提升。

  四、把减刑假释的适用与财产刑执行状况挂钩。刑法规定,如果犯罪分子有悔罪表现,则可以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建议减刑或假释。如能够把减刑假释的适用与财产刑执行状况挂钩,把财产刑执行情况列入减刑、假释的考察内容,将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作为犯罪分子是否有悔罪的表现之一,可大大调动犯罪分子及其家属自主履行财产刑的积极性,节省大量的司法成本,提高财产刑的执行率。在一些地区,实际上已经在这样操作了,如在我们萍乡地区,最近几年对看守所提出减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萍乡法院就会将其是否已履行财产刑作为考察内容之一,对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财产刑的犯罪分子,认为其悔罪态度不好,依法不予减刑和假释,该做法也已经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值得大力推广。当然,这里一定要强调的是,适用的对象是确有履行能力的犯罪分子,不能将没有履行能力而改造得比较好的犯罪分子也列入其中。

  五、建立自由劳动偿却或社会服务命令制度。自由劳动偿却,是指对不能缴纳罚金的人,在不限制其自由的情况下,使其从事国家提供的某种劳务,由本人劳动的对价来抵偿罚金的方法。社会服务命令制度,是指不能缴纳罚金的人,必须向国家、地方公共团体提供劳务,或者向民间提供劳务。③这两种方法,已被瑞士、挪威、阿根廷、英国等国作为解决执行难的一项制度并已法制化。从我国具体情况分析,对确实不能执行罚金刑的犯罪人采取劳动抵偿制度,也存在着可行性。如对一些未成年人的轻微犯罪,如果对其不宜适用自由刑,适用缓刑又缺乏监管条件,可对其适用罚金刑。但如果该未成年犯罪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不好,不能缴纳罚金,对其适用自由劳动偿却的话,可在避免对其限制自由的交叉感染的同时,使其从身体、精神上体会到一定的痛苦,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改造犯罪人的效果。当然,这只是对确实无法履行财产刑的犯罪人适用的刑罚补救制度。

  当然,要推行这种制度,还存在较多实际问题:如什么机关提供劳务,如何计算劳动对价等等。笔者认为,这种非收容化的方法,已经在各国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针对我国的当前状况,可以在一些地区定点试行,取得了一定的经验后再加以推广,并且加以法制化。这种制度是解决过失性犯罪与未成年人犯罪的财产刑执行难问题的很好的方法。

  目前很多学说认为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太宽,致使判决随意性过大,影响了财产刑的执行,因此很多人提出要减小法官对财产刑的自由裁量空间。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现行刑法对何种犯罪类型应当判处财产刑、财产刑的幅度规定得比较死,法官在判处财产刑上可以灵活掌握的只是在该幅度以内处以多少数额罚金或没收财产,对该犯罪人是不是该判处财产刑、判处何种财产刑是没有任何操作空间的。所以法官的自由裁量度不是过大而是太小。当然要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还有一个最基本的前提条件,即要求法官具备良好的法律素质和职业操守,只有这样,才能更顺畅的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

  注释:

  ①参见(日):《刑事政策概论》,全订5版,159页。

  ②参见:《刑法的价值构造》,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二版,第348页。

  ③参见:《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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