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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的实践问题

发布时间:2017年10月24日 广州知名刑事律师  
  我国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其第二审程序,是全部诉讼程序中的一个关键性阶段。在第二审程序中,需要对案件的程序和实体处理进行全面审查,纠正一审时的错误环节,保证对案件的公正裁判,并终结诉讼。由此可见,第二程序设计是否详尽合理,对于保障案件的正确处理,以一个完善的制度去维护司法公正有重要作用。但是,《刑事诉讼法》对第二审程序规定比较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在个别方面不能照应司法实践,而实践中某些做法又与法律精神相抵触。我们就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结合工作实际,提出以下几个问题,试做探讨。
  一、关于第二审程序的审理期限问题
  《刑事诉讼法》规定这一期限为一个月,必要时可延长半个月(第196条)。但这个期限是为法院所设,仅用第188条规定在开庭十日以前由法院通知检察院阅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释》)第267条有同样的规定,且增加有不计入自己期限的情况;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检察院规则》)对此未做任何规定,这个十天的期限,看来可以视为检察机关审理的期限(能否称为“审理”亦值得研究)。从实践中看,对于事实证据比较简单,又没有变化的案件,十天的阅卷、准备期限应是够用的。但遇有案情复杂,证据量大甚至需要调查补充证据的案件,这个期限则显紧迫。例如我们受理的于某盗窃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二审法院经阅卷、提审被告人、调查同案犯(该人已在外地服刑)后,将一个月的审限几乎全部用尽,仅在开庭前三日通知我们出庭。我们经连夜阅卷,发现二审时主要证据变化,必须重新复核,不得不商请法院将开庭时间延后,并放下其他工作,准备调查方案,复核证据,再准备出席庭审。虽然法院最终采纳了我们的意见,维持了原判,但我们也承认,对这一盗窃作案8起的团伙犯罪,没有逐项审查,只是重点审查了有争议的部分,没有履行《检察院规则》所规定的全面审查原则。
  在实践中我们发现,二审时的检察机关,不仅仅是一审公诉机关的延伸,所做的工作不单在法庭上,庭前的准备活动也是大量的:一方面,要对案件从程序和实体上全面审查,并监督下级检察机关和同级审判机关的诉讼活动;另一方面,还要应对诉讼中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如主要证据发生变化,并可能导致改判。那么,二审中的检察机关有责任保证公诉案件的证据确实、充分,有责任确保案件的公正处理。而在此阶段又无权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所以检察机关要以积极的态度去履行职责,完善诉讼证据,全面发挥监督职能。这不仅是案件提交审判所必需的,也是发挥检察机关法律作用的重要手段。我们注意到在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案件二审(直至再审)时证据发生变化,是审判机关复核时发生的。如前述于某盗窃案,我们就发现审判机关在关键证据(同案犯供述)过去公安机关几次提取均一致证明被告人全部罪行的情况下,还重新复核,结果该证发生变化,导致认定被告人参与盗窃的数额将被减少一半。我们于是提审该犯,经工作,不仅使该犯又如实交待了于某的罪行,恢复了最初的供述,还发现了审判机关办案人员不正确的取证倾向。可见,在第二审程序中,对拟开庭审理的案件应给检察机关以充分的审理时间,使检察机关有条件履行监督职能。对比审查起诉、一审及二审时法院的审限规定,以一个月为宜,这个长度内一般可以完成上述三个程序的工作,那么检察机关准备二审出庭(包括调查取证)也能在一个月内完成。此期间不计入法院审限。
  二、关于检察机关审理案件的方式和方法问题
  检察机关应当慎重地、全面地审查抗诉、上诉案件,充分行使检察权,这也是同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相对应的,同样是保证案件公正处理的条件。那么,检察机关在第二审程序中对拟开庭审判案件的方式、方法就值得认真研究了。《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解释》只规定了法院的审理方式,对检察机关没有详细规定;《检察院规则》除了阅卷和提审被告人外,没有规定更多。单纯看以上规范,似乎检察机关除阅卷和准备出庭材料外没有什么可做了。由此看来,前述我们对于某盗窃一案的调查也就没有法律依据了。对此,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程序案件,除第二审程序已有规定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这是对第二审程序规定不周延时的一种补充措施。从刑事诉讼法对两审的程序设计看,第一审程序是基础,适用最多,有通用各级程序的功能,规定得比较详细;第二审程序主要照顾其特殊性,与第一审的共性方面予以省略,规定得比较简单。第二审程序的特殊规范并没有否定第一审程序所赋予的检察机关的一般职能。第二审程序中,法院可以适用第一审程序(事实上也无法避免),那么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效力就必然及于控辩双方,因为审判程序的每一步骤最终都会对处理实体产生作用,都会影响控辩双方的诉讼活动。因此,检察机关在第二审程序中的调查取证等活动,并不违背立法本意。但是,为明确职责范围,我们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对检察机关第二审程序中的权力予以规定,可以比较原则,如规定可参照第一审程序,但一定要全面。这样,通过阅卷、补充侦查、准备出庭材料,基本上能够搞清案情、熟悉案件,有助于二审检察机关正确处理案件。
  为使上述工作顺利进行,案件卷宗应由二审法院移送同级检察机关。此时,案件在分工管辖上由检察机关审理,也只有这样,检察机关才能行使补充侦查、提审被告人的权力(在实行“换押证”制度的地区,非案件当时审理单位是无权提审被告人的)。某地区多年的实践作法是:第二审法院受案后一律将拟开庭审理的上诉、抗诉案卷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包括一审卷宗和二审材料),以方便检察人员阅卷和了解二审时案件事实证据的变化情况。这种做法法院认可,但是《检察院规则》第361条2款却要求出庭检察人员到二审法院、且只能查阅一审法院卷宗,这就与检察工作实际需要相矛盾,因此我们建议该条款可按实际工作的做法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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