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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刑数罪并罚之我见

发布时间:2018年5月18日 广州知名刑事律师  
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是指法院对一行为人在法定时间界限内所犯的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依照刑法规定的并罚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由此可见,数罪并罚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一人犯数罪;2.必须发生在特定的时间界限内,即判决宣告前或者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或又犯新罪的;3.对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依照刑法规定的并罚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

根据上述数罪并罚的概念和特征可以看出,法院对于一人所犯的数罪进行并罚,必须依照法定的原则来决定应执行的刑罚。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一条对主刑的数罪并罚原则规定十分详细、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也非常便利。但我国刑法中对附加刑的数罪并罚原则却规定得过于简单,仅在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而且这一规定只对一种情况适用,即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并处不同的附加刑,如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按合并原则处理,即都必须执行。但是,司法实践中还大量存在着一人犯数罪分别判处同种附加刑的问题,比如对数罪分别并处罚金、或者分别并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分别并处没收财产等,对这些情况应如何进行数罪并罚,我国刑法未做明确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三条对“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及“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这两种情形的数罪并罚做了规定,但这些规定未能将一人犯数罪分别判处同种附加刑的并罚方法全部包括进去。因此,对一人犯数罪分别判处同种附加刑应如何进行数罪并罚缺乏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没有可适用的条款。这也与数罪并罚的第三个特征,按照刑法规定的并罚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这一特征相悖。
具体地说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对于犯罪分子所犯数罪依法分别判处罚金的数罪并罚问题。在我国刑法中由于对罚金没有上限这一规定,因此这就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数个附加刑同为罚金的如何决定应执行的罚金数额,《规定》虽然规定了对罚金的数罪并罚原则,但是对每罪的罚金数额及数罪中罚金的总和是否可以超过其个人全部财产数额却未加明确规定。从理论上讲,对数个罚金的数额相加其总和完全有可能超过其个人全部财产的价值。如果对犯罪分子的罚金数额超过了其个人全部财产的价值,那么这不仅不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本意,不利于其服刑期间的劳动改造,也不利于其刑满释放后回归社会。因为其在刑满释放回到社会后,不仅一无所有,而且其劳动收入还会作为罚金被追缴。这样就会对社会产生厌恶甚至敌对情绪,不利于社会大局的稳定。因此,对于数个罚金的数额相加其总和是否可以超过其个人全部财产的价值就成为一个问题。
第二,对于一人犯数罪,附加刑同为剥夺政治权利的。当然对于数个剥夺政治权利刑中,其中有一个为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那么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在决定应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时,只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即可,这种情况容易理解。但是,如果一人犯数罪,数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均为有期刑,那么在决定应执行的刑罚时,是对数个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简单相加,执行数个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总和,还是在数个剥夺政治权利刑中最高期限以上总和期限以下决定应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再者,对除了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外,是否应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最高期限。
第三,对于一人犯数罪,数个附加刑同为没收财产的。如果数个附加没收财产刑中,其中有一个为没收全部财产的,这种情况与第二个问题中剥夺政治权利处理方法相同,即根据重罪吸收轻罪这一原则,在决定应执行的没收财产数额时,只执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即可。但是,在对数个附加没收财产刑中,均为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如何决定应执行的没收个人财产数额呢?是数个附加没收财产的数额简单相加?还是在最高没收财产数额之上数个没收财产数额总和之下决定应执行的没收财产数额?对决定执行的没收个人财产数额是否应规定以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为限。

第四,一人犯数罪,数个附加刑为罚金和没收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但是,这一规定对并处罚金和没收部分财产其数额相加后,总和超过其个人全部财产的价值这一情况却未作出详细规定,对此是否也应设定一个限额,以其个人全部财产为限?
对于上述四个问题,笔者认为应详细加以规定。
1.对于一人犯数罪依法分别判处罚金(或没收部分财产)的,如果数个罚金(或没收部分财产)的数额相加,其总和超过该犯罪分子个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的价值时,根据我国刑法的立法本意及《规定》的精神,对决定执行的罚金(或没收财产)数额应以犯罪分子个人全部财产为限。
2.对于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部分财产的数罪并罚,如果数个罚金和没收部分财产的数额相加,其总和超过该犯罪分子个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的价值时,对决定执行的处罚数额应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如果数个罚金和没收部分财产的数额相加,其总和未超过该犯罪分子个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的价值时,仍应采取并科原则。
3.对于一人犯数罪所判处的附加刑分别为有期限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数罪并罚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数个剥夺政治权利的最高期限以上总和期限以下,酌情决定应当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但有期限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数罪并罚,最高期限不得超过十年,这样就可以与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规定对应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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