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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大平、金辉诈骗案

发布时间:2018年6月1日 广州知名刑事律师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大平,男,汉族,1957年10月17日生,辽宁省辽阳市人,大学文化程度,家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24号33幢4单元401房。1996年6月27日因涉嫌诈骗被海口市公安局收容审查,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199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华,山东府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辉,男,汉族,1960年2月2日生,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文化程度,家住长春市宽城区天津路29号。1999年9月2日因涉嫌诈骗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明德、周亚敏,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大平、金辉诈骗一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9月15日以市检刑诉字(2000)第9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明、代理检察员陈开坚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大平及其辩护人张振华,被告人金辉及其辩护人周亚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大平提出4项指控,对被告人金辉提出2项指控。法庭庭审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二被告人分别作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10月,被告人刘大平利用私刻的"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印章,将海口市椰林路空中花园903房擅自过户到海南升平贸易发展公司名下。1994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大平向海南置业总公司隐瞒空中花园903房产权属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的事实真相,以海南升平贸易发展公司的名义将该房产作抵押担保,由海南置业总公司从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贷款人民币250万元。后海南置业总公司按约定将贷款中的2166170元转给了海南升平贸易发展公司。除了支付贷款利息30万元外,余款被刘大平非法支配使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报案书,被告人刘大平的多次供述,证人张肖祥、刘雪彬、谭德生、张高梁的证言,出示了购买椰林路空中花园903房的转帐支票、房产证及办理协议,有关抵押贷款的合同、协议、转帐凭证、收据、印文鉴定等书证。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刘大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属于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的房产私自过户到其它公司名下,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大平辩解和辩护人辩护称,起诉指控有部分与事实不符,其私刻公章和使用私刻公章事后都告诉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肖祥;刘大平是公司的副总经理,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其把公司房产过户到其它公司名下进行抵押贷款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辩护人当庭出示了:1.刘大平在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的工作证复印件。2.注明刘大平是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副总经理的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与海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纠纷的起诉书和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1994年1月17日向本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本院(1994)海口房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3.加盖了刘大平私刻的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公章和张肖祥名章的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与海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大平身为公司副总经理,虽然私刻了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张肖祥名章,但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在93年至94年间都在使用这些刘大平私刻的印章,应视为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对外正常经营使用的印鉴,被告人刘大平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刘大平是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1993年聘用的业务人员,公司与刘大平之间,既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聘书和书面的任命或授权。刘大平私刻了"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印章、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张肖祥的名章。1993年4月10日,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委托刘大平与海南瑞丰实业公司签订了购买海口市椰林路空中花园903房的《售房合同》。同年4月19日,公司会计刘雪彬将4507096.25元的转帐支票交给刘大平用于购房。同年5月7日,被告人刘大平擅自以公司的名义,用私刻的公章与海南升平贸易发展公司签订《房产证办理协议》,以便于抵押、开展业务为名,把椰林路空中花园903房的产权办到海南升平贸易发展公司名下。被告人刘大平指使海南升平贸易发展公司经理谭德生,隐瞒903房的真实产权归属,于同年11月15日,与海南置业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用空中花园903房作抵押,以海南置业总公司的名义向金融机构贷款,所贷款项保证海南升平贸易发展公司用款200万元。同年12月28日,海南置业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签订了贷款人民币250万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海南升平贸易发展公司作为保证人以椰林路空中花园903房产权作抵押担保。后海南置业总公司按约定将250万元贷款中的2166170元转付给了海南升平贸易发展公司。除支付贷款利息30万元外,余款被刘大平支配使用。案发后,此笔贷款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经济性质是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是张肖祥。
  2.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1993年7月24日报出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报告书中的"工商企业组织成员花名登记表"没有刘大平的名字,证明被告人刘大平不是该公司的正式职员。
  3.广州民航综合服务公司1992年7月23日向民航广州管理局递交的"关于以联营形式经营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的请示",该请示中,对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开展业务的方式是"采用聘用人员与效益挂钩形式,对所联系业务提成利润20%作业务费用和本人奖金,公司对所聘人员不发工资、不发奖金、不发任何补助"。局有关领导同意上述开展业务方式,并作了签批。张肖祥和刘雪彬的证言也证明刘大平不是公司正式职员,是聘用的业务员,没有任命任何职务。刘大平的供述也承认其与公司没有签订聘用合同,也没有任何的书面任命或授权。
  4.海口市公安局海法检字[1997]第383号"印章检验鉴定书",对刘大平以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与海南升平贸易发展公司签订《房产证办理协议》上的印章进行了鉴定,结论是:《房产证办理协议》上的"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印文样本不一致。即该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被告人刘大平供述承认,其背着公司私刻了公司的印章,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张肖祥的名章,本案中所涉及的"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和张肖祥的名章,使用的均是其私刻的印章。会计刘雪彬证实,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和张肖祥名章均由其在广州保管,如果海南有业务需要,就由其从广州来海口盖印章。张肖祥证言称,案发前其不知道刘大平私刻并使用公司印章的情况,也不知道刘大平将公司房产过户到其它公司名下进行抵押贷款的事情。

  5.《售房合同》,4507096.25元的转帐支票,《房产证办理协议》,房产证以及张肖祥、刘雪彬的相关证言和刘大平的有关供述。上列证据证实了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以人民币4507096.25元购买了椰林路空中花园903房,后被告人刘大平擅自将该房产的产权办到海南升平贸易发展公司名下的事实经过。
  6.海南升平贸易发展公司与海南置业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证实,海南升平贸易发展公司以空中花园903房的房产证作担保,由海南置业总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贷到款后,保证海南升平贸易发展公司用款200万元。被告人刘大平的供述和海南升平贸易发展公司经理谭德生的证言均证实签订协议书时,向海南置业总公司隐瞒了空中花园903房产权的真实归属情况。
  7.《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31001469号贷款凭证等证据证实,1994年12月28日,海南升平贸易发展公司作为贷款担保人,以空中花园903房房产证作抵押,由海南置业总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贷款人民币250万元。
  8.海南置业总公司转款2166170元到海南升平贸易发展公司帐上的有关转帐凭证。这些凭证证实,贷到款后,海南置业总公司将2166170元转到了海南升平贸易发展公司的帐上。被告人刘大平供述承认,谭德生的证言也证实,刘大平对上述贷款有支配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大平身为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聘用的业务员,背着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私刻并使用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擅自将公司购买的空中花园903房的产权办理到海南升平贸易发展公司名下,隐瞒该房产所有权归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所有的事实真相,指使他人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银行贷款250万元,由被告人刘大平个人支配使用,没有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大平辩解与其辩护人辩护称,刘大平是公司的副总经理,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其把空中花园903房过户到其它公司名下进行抵押贷款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告人刘大平不是公司的正式职员,有"工商企业组织成员花名登记表",证人张肖祥、刘雪彬证言和刘大平本人供述所证明。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注明职务是"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经理"的刘大平的工作证复印件,因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的经理是张肖祥,刘大平的工作证上职务显然是假的,也与刘大平自称的"副总经理"不相符,该工作证复印件的证明作用不能确认。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因经济纠纷刘大平以公司名义与海南自力投资有限公司在法院一审、二审诉讼中形成的起诉书、上诉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印鉴,均是刘大平使用的私刻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签名是刘大平的签名,上述证据,既不能证明刘大平是公司的副总经理,也不能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知道刘大平私刻并使用假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事情。被告人刘大平辩护人辩护称,张肖祥曾以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刘大平一起出庭参与该公司与海南自力投资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二审开庭审理。经调取该案一、二审的庭审笔录证实,张肖祥没有出庭参与该案的一、二审庭审活动。辩护人还辩称,鉴定书中的印文样本"象是假的";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93年至94年使用的均是所谓刘大平私刻的印章,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判定公章真假的依据。经查,经中国刑警学院文检专家及海口市公安局刑科所技术人员核实,均认为鉴定书中的所有印文样本与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在海口市公安局治安科备案的印文样本是一致的;刘大平私刻并在93年至94年间使用假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的行为均是非法的,非法的行为次数再多、时间再长也不能变成合法行为,被告人刘大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大平利用私刻的"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张肖祥的私人印章,擅自以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所有的华新商业大厦c楼701、702、703、705号房产作抵押,向琼山市府城金海城市信用社借款320万元。所借款项全部转入刘大平用伪造的印鉴私自在金海城市信用社开立的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的帐户上。后被告人刘大平取出全部归自己支配使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张肖祥的证言和被告人刘大平的供述,出示了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开具的购买四套房产的契约和转帐支票,有关320万元贷款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财产担保借款保证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以及使用320万元贷款的有关凭证等书证,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刘大平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大平对起诉指控其私刻并使用假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擅自将公司房产作抵押贷款32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使用该笔贷款是公司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辩护人辩护称,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购买的海口市华新商业大厦c楼701、702、703、705房的合同是刘大平代表公司签订的,购房款也是经刘大平手支付的,这证明刘大平拥有公司的经营决策和资金支配权,刘大平作为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用该公司的财产抵押贷款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992年8、9月间,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与海南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购买海口市华新商业大厦c楼701、702、703、705房的《房地产买卖契约》。1993年4月21日,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开具了一张人民币4804903.75元的转帐支票,由会计刘雪彬交给刘大平,用于购买上述四套房产。1994年8月,被告人刘大平使用私刻的"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张肖祥的名章,背着公司,擅自用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的华新商业大厦c楼701、702、703、705号房产作抵押,向琼山市府城金海城市信用社先后借款220万元和100万元。同年12月6日,刘大平与金海城市信用社补签了一份32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所借款项320万元全部转入刘大平用伪造的印鉴私自在金海城市信用社开立的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的帐户上。后被刘大平支配使用。至案发,上述款项未能返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购买华新商业大厦c楼701、702、703、705房的四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和用于购买的4804903.75元的银行转帐支票以及证人张肖祥、刘雪彬的相关证言和刘大平的供述。上列证据证实了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购买华新商业大厦四套房产的事实经过。

  2.两份《借款合同》、一份《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财产担保借款保证书》和一份《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上列书证证实,被告人刘大平以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的名义,用华新商业大厦四套房产作抵押,分别于94年8月16日和9月10日与琼山府城金海城市信用社签订了借款220万元和100万元的合同。1994年12月6日,又签订了一份借款320万元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和《财产担保借款保证书》,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证人张肖祥证言证实,其不知道以公司的名义,用公司的房产作抵押贷款320万元的事情,其公司没有收到和使用这笔款。刘大平也承认事先没有向张肖祥报告。
  3.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文件检验事务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借款合同》、《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财产担保借款保证书》中的每个"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的印文,均是以真印文为原稿,采用高仿真手段伪造的印章盖印的。被告人刘大平供认是以私刻的假印章盖印的。
  4."贷款凭证",证实1994年12月6日,琼山府城金海城市信用社将320万元贷款转入"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在该信用社设立的帐户中,帐号976385。证人张肖祥证实其公司从未在该信用社设立帐号,也不知道刘大平在该信用社设立帐号的事情。被告人刘大平供认该帐号是其背着公司私自设立的,并承认其对该帐户中的款项有支配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大平盗用公司名义,使用私刻的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擅自以公司的房产作抵押,用上述一系列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贷款人民币320万元,由其个人支配使用,没有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大平辩解自己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其辩护人辩护称,刘大平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有权用公司的房产抵押贷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刘大平盗用公司名义,采用一系列非法手段骗取贷款,跟公司的经营行为没有关系,被告人刘大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4、5月份,被告人刘大平、金辉指使富天力、葛奇利用伪造的"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和"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的公章,假冒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肖祥的签名,于1994年5月3日骗取了海南省工商局的注册登记,成立了"海南中达集团有限公司"。同年6月10日至15日,被告人刘大平、金辉又以骗取来的海南和平公学有关房产的房产证作为抵押物,以海南中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中国华能财务公司海南代表处骗取了贷款98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刘大平、金辉的供述、证人蔡建中的证言、出示了海南中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手续、公章鉴定书、文昌市教育局的证明书、房产证遗失声明和补办申请、财产抵押书、三份借款合同、三张转帐支票存根、进帐单、985万元借款去向的有关凭证等书证,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刘大平、金辉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大平辩解称,其没有指使富天力、葛奇伪造印鉴和骗取工商注册,海南和平公学的房产证不是骗来的,从中国华能财务公司海南代表处的贷款是正常贷款,不是骗取的。其辩护人辩护称,海南和平公学的房产证的取得是基于双方的资产转让合同,并非骗取;办理抵押只是完善借款手续;借得款项都用于公司经营,该项贷款是民事行为,不是诈骗。辩护人并向法庭出示了《中国海南和平公学资产转让合同》、海南和平公学在海南日报刊登的广告等证据。被告人金辉辩解称,在贷款前已经收购了海南和平公学,用海南和平公学的房产作抵押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不是骗取贷款。其辩护人辩护称,金辉不知道注册成立海南中达集团有限公司时使用的公章是伪造的;中达集团以其合法收购的和平公学资产进行抵押贷款属于合法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份,被告人背着法定代表人张肖祥,与金辉商定,成立以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为核心企业,以海南中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海南奇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海南星辰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海南百江房地产交易中心、海南升平贸易发展公司为紧密层企业的海南中达集团有限公司,并指使富天力、葛奇去办理注册登记工作。富天力、葛奇使用伪造的"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和"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的公章,假冒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肖祥的签名,于1994年4月15日到海南省工商管理局申请注册成立了海南中达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方为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张肖祥为董事长,刘大平为副董事长,金辉为集团公司总裁、法定代表人。同日,海南中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海南和平公学签订了《中国海南和平公学资产转让合同》,约定中国海南和平公学以人民币635万元的价格将其全部资产和组织领导权转让给海南中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刘大平从中国海南和平公学的校长赵世德处要到了该公学的房产证书。同年6月10日至15日,被告人刘大平、金辉经商议,以海南中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国华能财务公司海南代表处签订了三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财产抵押书",背着中国海南和平公学,以该公学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从中国华能财务公司海南代表处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扣除利息15万元,实际得款985万元。6月20日,二被告人以海南中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转款给中国海南和平公学人民币100万元。其余款项,由被告人刘大平、金辉支配使用,至案发,此笔借款没有返还。1995年9月,被告人金辉指使李珊私刻并使用"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的公章,假冒张肖祥签字,以"资金不到位,无法开展正常业务"为由,申请海南省工商局将海南中达集团有限公司注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海南中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手续、营业执照以及海南中达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中伪造的"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印文和伪造的"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印文鉴定书。上列证据并印证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明,被告人刘大平背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肖祥与金辉商议后指使富天力、葛奇使用私刻的"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和"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印章,假冒张肖祥签名,骗取海南省工商局的注册登记,非法成立海南中达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经过。
  2.《中国海南和平公学资产转让合同》,结合二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二被告人经商议,以海南中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国海南和平公学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以人民币635万元购买中国海南和平公学的全部资产。

  3.合同编号为94年(华能)字第0610号、0613号、061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财产抵押书》、三张转帐支票存根、三张银行进帐单,上述证据结合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明,被告人刘大平从中国海南和平公学校长赵世德处要到了该公学的房产证,经与金辉商议,以海南中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用该公学房产证作抵押,从中国华能财务公司海南代表处贷款1000万元,扣除利息15万元,实际得款985万元。
  4.100万元银行转帐支票和进帐单以及二被告人的有关供述可以证实,贷到款后,94年6月20日,海南中达集团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给中国海南和平公学。
  5."遗失声明"、"补办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结合二被告人的有关供述可以证明,解除资产转让合同后,二被告人谎称房产证丢失,中国海南和平公学于1994年12月9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了"房屋所有权证丢失"的遗失声明,并于1995年1月3日向文昌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补办房屋所有权证。
  6."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致海南省工商局的"公函"、"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上列二份书证,结合被告人金辉的供述可以证明,1995年9月间,被告人金辉指使李珊私刻了"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的印章,假冒张肖祥签名,以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的名义向海南省工商局致函,并递交了"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将海南中达集团有限公司注销。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大平盗用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和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的名义,经与被告人金辉商议,指使他人使用伪造的公章、假冒张肖祥的签名,以虚假注资,非法注册成立了海南中达集团有限公司;又以该集团公司的名义非法收购中国海南和平公学的资产;在未支付收购款,并且未实际取得该公学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隐瞒上述一系列造假行为的真相,以该公学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骗取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由其二被告人支配使用,至案发没有返还,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上述事实,已列举充分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中达集团公司以其合法收购的和平公学资产进行抵押贷款属于合法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刘大平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中国海南和平公学资产转让合同》和海南和平公学在海南日报刊登的广告等书证,并不能证明海南中达集团有限公司收购中国海南和平公学资产的行为是合法的,也不能证实张肖祥知道此事,二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3月,被告人刘大平、金辉得知海南世益公司愿意以融资方式向外借款,但必须提供银行担保。于是,被告人刘大平给申俊60万元人民币,让申俊伪造了一份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同年4月23日,被告人刘大平、金辉利用伪造的担保书,以海南中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开发虚构的三亚市"天涯渡假村"为名,与海南世益公司签订了《联营开发合同书》,骗取了海南世益公司的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除了140万元作为利差付给世益公司外,余款被二被告人骗得。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刘大平、金辉的有关供述、证人张肖祥、蔡文龙的证言;出示了《联营开发合同书》、1000万元的转帐支票和进帐凭证、《不可撤销担保书》及该担保书印章鉴定书、三亚市计划局出具的关于"天涯渡假村"项目的证明、海南中达置业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材料及该公司有关转移1000万元借款的转帐支票凭证等书证,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刘大平、金辉利用伪造的银行担保函作担保骗取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大平辩解称,其没有让申俊去伪造银行担保书、"天涯渡假村"项目并不虚假,这笔借款是金辉负责的,其没有骗取这笔款。被告人刘大平的辩护人辩护称,银行的担保书不是申俊伪造的,海南中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刘大平、申俊等都是受骗者,为此该公司曾在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报过案;借款后其中732万元用于偿还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的债务,因此该项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金辉辩解称,三亚"天涯渡假村"的项目确实存在,借款前其不知道银行《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假的。其辩护人辩护称,金辉在不知道担保书是伪造的情况下办理的借款,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犯罪行为,因此,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被告人金辉得知海南世益经营开发公司有意以投资方式向外借款,条件是必须有省级银行担保。金辉将此事告诉刘大平,刘大平说可以搞到银行担保。于是,刘大平出资60万元,让申俊(在逃)找银行办担保。申俊通过他人伪造了一份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同年4月23日,被告人刘大平让金辉使用该伪造的担保书,用海南中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开发三亚市"天涯渡假村"为名,与海南世益经营开发公司签订了《联营开发合同书》,骗取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除140万元作为利差付给海南世益经营开发公司外,其余被二被告人支配使用,至案发,此笔款项未能返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秀英、蔡文龙证言,证实海南世益经营开发公司提出为了资金安全,必须有省级银行担保,才能借钱给海南中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及签定合同,支付借款的事实经过。
  2.海口市公安局海公刑技(文笔)字(2000)第00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是:所谓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的印文与样本印文不一致,证实该担保书是伪造的。
  3.《合资经营合同》,被告人刘大平供认,1993年5月4日,其背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肖祥,使用私刻的"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公章和张肖祥名章,由其出面以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的名义与刘大平任"总经理"的另一方--香港(地区)润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合资经营合同》,伪造合资经营条款,成立虚假合资经营公司--海南中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4.三亚市计划局出具的"天涯渡假村"项目的证明,证实在1992年至1994年度内,海南中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申办三亚市"天涯渡假村"的批准事项手续。
  5.《联营开发合同书》、1000万元的转帐支票和进帐单。上列证据证实,1994年4月23日,海南中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用伪造的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作担保,以开发三亚市"天涯渡假村"为名,与海南世益经营开发公司签订了《联营开发合同书》。同年5月4日,海南世益经营开发公司转款人民币1000万元给海南中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6.60万元人民币转帐支票,二被告人的有关供述和证人张秀英、蔡文龙证言。上列证据证明海南世益经营开发公司收到了以海南中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支付的140万元(转帐60万元、现金80万元)的利差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大平伙同被告人金辉,以非法注册成立的海南中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伪造的银行《不可撤销担保书》作担保,假以联营开发三亚市"天涯渡假村"项目为名,利用签订合同实际骗取海南世益经营开发公司借款人民币860万元,由其二人支配使用,至案发没有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上述事实,已列举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不知道银行担保书是假的。经查,被告人刘大平出资60万元让申俊去购买1000万元的银行担保,这本身就是在造假,是违法行为,二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还辩称,借款中的732万元用于偿还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的债务,没有被刘大平非法占有。从转帐支票和进帐单可以证实,这732万余元是刘大平从海南中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帐上转付出去的,不能证明是偿付了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的债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大平身为海南广州民航贸易公司聘用的业务人员,背着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私刻并使用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盗用公司名义,非法注册成立公司,采取使用虚假的财产证明作担保或无效抵押等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三笔贷款,计款1570万元;又以伪造的银行担保书作抵押、假以"联营开发"的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借款860万元。被告人金辉与刘大平共谋并积极参与诈骗贷款1000万元和借款860万元。上述款项,分别由被告人刘大平、金辉支配使用,没有返还。被告人刘大平、金辉的行为已触犯1979年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诈骗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共同策划、积极参与,均是主犯,但被告人金辉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次于被告人刘大平,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适当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大平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15万元。
  二、被告人金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
  三、未追回的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援朝  
审 判 员 刘 东  
人民陪审员 李小青

 
二ooo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良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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