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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程序 刑事自诉程序

发布时间:2020年7月23日 广州知名刑事律师  Tags: 关于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程序,刑事自诉程序

  丁一元律师,广州知名刑事律师,现执业于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关于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程序

  刑事案件就提起审判的主体不同而言,有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之分。自诉案件是指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启动刑事审判程序的刑事案件。立案程序是启动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自诉案件也不例外。公诉案件的立案程序法律规定得较为明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也就各自的适用问题作了明确的解释或规定。自诉案件的立案,法律规定得较为粗略,司法解释更有疏漏,以致实践中出现混乱、不规范的情形。立案程序作为启动自诉案件审判程序的第一关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自诉案件的立案与审判是同一诉讼的不同程序还是同一程序的不同环节一种观点认为,是同一程序的不同环节,立案与审判都同属于审判程序,立案只是审判程序中的一个诉讼环节。其主要理由是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作了专节规定,而刑事诉讼法的;立案;一章规定在;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一编内,因此该编中的;立案;仅适用于公诉案件。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同一诉讼的不同程序,立案与审判紧密相关,但不能混同,不能以审判程序替代或者掩没立案程序。笔者持后一种观点,其理由有二:


  首先,法律将;立案;程序与;自诉案件;审判程序分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不同程序范畴之内。;立案;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中,将审判程序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三编审判;中,这种法律结构形式表明,立案程序与审判程序是分别独立的;立案程序显然是审判程序的前置程序、上游程序,没有立案程序就不可能引起审判程序;审判程序是立案程序的承继、下游程序,因此,;立案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一个独立的法定程序,即它不隶属于其他任何诉讼阶段而独立存在;。


  其次,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的程序进程都应服从这种法律结构形式。;第三编审判;中的;自诉案件;一节无疑只是对自诉案件审判程序的规定,而并不包含自诉案件中的立案程序,自诉案件的立案程序无疑是规定在第二编的;立案;一章中。刑事诉讼法的审判程序中没有也不能够规定自诉案件的立案,如果认为自诉案件的立案应根据审判程序进行,那么,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则无法可依,同时也将破坏法律结构模式和各程序间的逻辑关系。同样的道理,刑事诉讼法;立案;一章的规定绝不是仅适用于公诉案件,也适用于自诉案件。


  笔者之所以反复论证这一点,原因是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在立案程序上如何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立案;一章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有必要先从法律内涵和程序关系上弄明白。


  既然立案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个独立的程序,而且又是一个必经程序,那么自诉案件就必须受刑事诉讼法;立案;规定的规范,而这一点恰恰是被各级审判机关所忽略的。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就该条内容的适用问题,从未作过任何正式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9月24日第13条规定:对不符合立案条件,应书面通知自诉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自诉人坚持告诉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21日只在;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中规定: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自诉人并说明理由,自诉人坚持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对此裁定可以上诉。199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修正后,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4月21日第11条作了与上述解释内容相同的规定。


  199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第188条规定,有7种情形,人民法院可以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该第192条规定,对于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综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几个司法解释主要包含以下几个内容:


  一是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而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是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自诉人如果不能补充证据,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


  三是自诉人对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提出上诉。


  但没有一个司法解释就刑事诉讼法第86条关于人民法院如果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两种情形,应不予立案,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的规定作出任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6日公布的共164个样本及此后又增补的几个样本,也没有自诉案件不予立案决定书及控告人提出复议,人民法院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的样本。通观这些,应当得出这样的结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是排斥人民法院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立案;一章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正式的司法解释予以排斥,但这一问题还是曾引起过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的重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1986年12月12日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中曾明确回复:一、自诉案件的立案和开庭前的审查是刑事诉讼中两个不同的阶段。对于控告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决定是否予以立案。然后对立案的自诉刑事案件再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26条的规定,进行开庭前的审查。二、对于不构成犯罪的控告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并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这一电话答复的内容无疑是正确的,是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的规定的,但遗憾有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答复虽然对下级法院办案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但毕竟不是正式的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一正确的意见没有引起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吸纳到后来的正式司法解释中来。然而,作为同样具有司法解释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1月18日公布的以及公安部1998年5月14日公布的都对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适用根据各自实际作了基本一致的规定,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决定不予立案,并制作不立案通知书,连同不予立案的原因一并送达控告人。控告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原决定的机关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复议决定。和还分别就有关期限或内部承办部门作了规定。


  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根本上就是排斥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立案;一章的,所以不可能就;立案;程序中的;复议;作出任何解释,导致了基层法院对刑事自诉案件立案复议程序的抛弃。概之以凡坚持告诉的均以裁定形式驳回,而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这样的合法性、合理性值得质疑:


  一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控告人不服也只能申请复议,而现实是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都撇开立案复议程序,一律适用裁定通过二审程序终结立案,这种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是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相比较,总体上应当讲公诉案件行为人的罪行比自诉案件要严重,罪质也是公诉之罪重于自诉之罪。然而,当被控告人均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罪质重的公诉案件由原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即可了结,而罪质相对较轻的自诉案件则要通过两级法院的一、二审审判程序才能终结,这显然不合理。


  因此,有必要对刑事自诉案件诉讼的启动程序进行正本清源。首要的是必须重视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程序,把好第一关。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接到自诉人的自诉后,应当认真审查,总的处理原则是,符合立案条件的决定立案,进入审判程序;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连同不立案的原因一并通知自诉人;自诉人如果不服,可以向同一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对复议申请重新认真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作出维持原议的决定并通知自诉人,认为复议申请理由成立,符合立案条件的,重新作出予以立案的决定,案件移送进入审判程序。





刑事自诉程序

刑事自诉程序


 立案程序,是立案阶段各种诉讼活动的程式、次序和形式。立案程序主要包括对立案材料的接受、对材料的审查和审查后的处理。  一、对立案材料的接受   对立案材料的接受,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人员或材料的接待和收留的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不论是否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都应当接受。然后按照管辖的规定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对口头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应当仔细地询问和讯问,并将内容写成笔录,经宣读或者交本人阅读后,若有意见,应当允许更正,若认为无误后,让其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要求他们实事求是,忠于事实,忠于法律,但是,诬告不同于错告。因为诬告是行为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无中生有地控告他人犯罪的行为;错告,则是行为人由于认识上的错误而致使所告之事与事实有出入。两者的性质截然不同,前者属于故意行为,对此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后者应当向他讲明情况,让其接受教训,而不应追究法律责任。  公检法机关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免遭打击报复,确保其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行为的,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为他们保守秘密。  但是,在审判阶段则不受此规定的限制,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报案、控告、举报的材料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遇有此种情况,应当向他们说明理由,要求其出庭作证或者同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内容。  司法实践中,对匿名举报应当进行具体分析:一方面,因为控告人人害怕打击报复而匿名举报,其内容很可能是真实的,且有证据意义;另一方面,又可能是出于诬告陷害之目的,或为了转移司法人员的视线而搞假材料进行匿名举报,因此,对匿名举报的材料在查证以前,只能作为立案材料来源线索,而不能作为立案的根据。  二、对立案材料的审查  对立案材料的审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已经接受的材料进行核对、调查的活动。其任务是正确认定有无犯罪事实的发生,应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为正确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打下基础。  为了做好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工作,一般采取下列步骤和方法:  事实审查。审查事实,首先要审查有无事件发生,然后审查已经发生的事件是否属于犯罪案件。如果属于犯罪案件,还要审查对行为人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证据或证据线索审查。通常的做法有: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自首人进行询问或讯问;向有关的单位或组织调阅与犯罪事实及犯罪嫌疑人有关的证据材料;必要时委托有关单位或组织对某些问题代为调查;对特殊案件在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必要的专门调查措施;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认真进行审查,认为证据不充分的,告知自诉人提出补充证据,在立案前法院一般不再进行调查。  在立案阶段所进行的调查,其目的在于了解与犯罪有关的事实情况,应当限定在查明是否有犯罪事实的发生和应否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内进行,不能扩大范围。  三、对立案材料的处理   公安司法机关对立案材料进行审查和必要的调查后,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决定立案并办理相应的法律手续   对于需要立案的案件,先由承办人员填写,包括:填报单位、案别、编号、发案时间和地点、伤亡情况及财物折款、案情概述、承办人员姓名及填表时间等。然后制作,经本机关或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制作。最后,由负责审批人签名或盖章。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还要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应当立案的,以书面形式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经审查认为具备立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口头告诉第2日起15日以内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  决定不立案并办理相应的法律手续  对于决定不立案的,由工作人员制作,有关负责人同意后,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并告知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主管机关应当认真复议,并将复议结果通知报案,控告,举报的单位或者个人。  自诉案件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15日以内作出不立案决定,书面通知自诉人并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对于那些虽然不具备立案条件,但是,需要其他部门给予一定处分的,应当将报案、控告或举报材料移送主管部门处理,并通知控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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