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泳池改鱼塘再现溺亡事件 父母痛失幼子索赔20万

发布时间:2014年1月27日 广州知名刑事律师  
一年一度的清明节渐行渐远,万物在淅淅沥沥的小雨滋润下舒展着,贪婪地汲取着上天惠赠的养料,真是“春雨贵如油”。但是对于中年丧子的李某、黄某夫妇来说,他们的心就像阴霾的雨天一样阴沉、沮丧,虽然年仅2岁多的儿子在2012年7月溺水身亡离开了他们已经大半年多,但他们仍然无法从丧失爱子的悲痛中走出来。2013年4月7日覃塘区人民法院对李某、黄某夫妇提起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依法进行了一审宣判,判决被告陈某、施某赔偿原告李某、黄某经济损失116336.8元,对原告夫妇俩也是一种心灵的慰藉。

  原告李某、黄某是夫妻,2010年3月25日生育了儿子李某某。2012年7月9日,年仅2岁多的李某某在姨丈陆某的带领下伙同其他7名儿童到被告陈某、施某无证经营的游泳娱乐场所玩耍。李某某因为年纪太小,就没有像其他6个较大的儿童一样下水游泳,而是在岸上玩耍。后来有人叫陆某到泳池外的停车场倒车腾位置,其倒车回来后就发现李某某不见了,遂发动众人四处寻找。之后,有人发现在游池的入口处的鱼塘(原来也是游泳池,2008年有一名女教师在该池溺水死亡后改为养鱼塘)水面上漂浮着两只小孩的鞋子,陆某赶紧奔过去看,一看正是自己的小外甥李某某来时穿的拖鞋,心里直呼不妙,立马呼吁众人打捞,约半个小时后,李某某被打捞上来。因溺水时间过久,经抢救无效后年仅两岁多的李某某还是死亡了。

  案发后,两被告支付了2000元给两原告,经当地司法部门及派出所调解未果,2013年1月8日,原告李某、黄某夫妇俩在明确表示放弃对陆某的民事赔偿请求权后,把被告陈某、施某夫妇俩告上法庭,依照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因幼儿李某某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09656元,要求两被告承担事故的50%的赔偿责任即204828元,除去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尚有202828元未支付。

  被告陈某、施某的辩称,对两原告的幼儿李某某不幸溺死的遭遇表示同情及痛惜,并向原告表示歉意;对李某某在其经营的泳池附近的鱼塘溺死的事实无异议;造成李某某溺亡的主要责任是因为陆某不尽监护责任所致,被告不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每年5231元计算,而原告依照城镇居民计算过高了。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重庆市渝中区经审理查明后认为,两被告无证经营游泳池等娱乐场所,且没有专业的救护人员看管,在游泳池傍边的鱼塘位于游泳池的入口处,池水较深且四周没有相应的防护设施,导致幼儿李某某在该娱乐场所玩耍时不慎跌落鱼塘死亡。两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本案中,陆某是原告李某的二姐夫,带七名儿童到游泳池等娱乐场所,即有义务负责他们的安全,虽然两原告没有要求陆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应负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两被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陆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

  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依照城镇居民计算过高的辩解意见,主办法官综合全案证据,查明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房屋座落于樟木街汽车总站旁,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家中开有卷烟、日杂等店铺,收入、生活消费均在城镇,且有建设用地批准书、供电用电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证等证据相佐证,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民事赔偿责任计算,两被告应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为118336.8元,减去两被告已支付给两原告的2000元,两被告尚应支付给两原告经济损失116336.8元。李某某的溺亡,给两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但两原告的亲戚陆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承担主要责任,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请求陆某赔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本院予以准许。覃塘区人民法院遂依法做出被告陈某、施某尚应赔偿原告李某、黄某经济损失116336.8元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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