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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诉讼选择管辖法院吗?

发布时间:2014年9月7日 广州知名刑事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厦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书清,外号“青娃仔”,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暂住(略)。2007年3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监视居住,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兆民,福建厦门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华美龄,又名华美玲,外号“梅娃仔”,男,1976年4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暂住(略)。2007年3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监视居住,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知群,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暂住(略)。2007年3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监视居住,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万江宁,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刑诉(200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书清、华美龄、张知群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爱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公诉人建议并征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彭书清、华美龄、张知群伙同张小兵(在逃)在厦门、泉州等地将被害人诱骗上车后实施抢劫,先后作案8起,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22336元、港币3000元(折合人民币3004.8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25340.8元。根据分工,张知群负责驾驶车牌号为粤BCA652和闽CR0711的面包车,彭书清、华美龄、张小兵则负责实施具体的抢劫行为。

具体事实如下:

l、2007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彭书清、华美龄、张知群伙同张小兵驾驶车牌号为粤BCA652的面包车在同安商会大厦门口将被害人李建星骗上车后,强行搜身劫得李建星随身携带的人民币700元及一部摩托罗拉V3i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03元),并殴打、逼迫李建星说出其中国银行卡的密码,由彭书清经手到中国银行厦门祥福支行取走该卡存款人民币8000元。抢劫得逞后,华美龄等人在李建星的双眼上滴上风油精后将其扔在同安区祥平街道八岗村中禾油厂附近。

2、2007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彭书清、华美龄、张知群驾驶车牌号为粤BCA652的面包车在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村烧灰公交车站附近将被害人韩万丽骗上车后,劫得韩万丽随身携带的人民币900元及一部摩托罗拉L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77元),并逼迫韩万丽说出其农业银行卡的密码,由彭书清经手到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城南分理处取走该卡存款人民币9000元。抢劫得逞后,华美龄等人在韩万丽的双眼上滴上风油精后将其扔在同安工业区特伦公司后的一偏僻处。

3、2007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彭书清、华美龄、张知群驾驶车牌号为粤BCA652的面包车在同安商会大厦门口将被害人黄建将骗上车后,劫得黄建将随身携带的人民币400元及一台银白色联想天逸80型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5040元)。在彭书清、华美龄采用殴打方式逼迫黄建将说出其建设银行卡密码后,由彭书清经手到同安区祥平街道大唐六期旁的银行ATM机上通过转帐方式提取该卡存款人民币7200元。抢劫得逞后,华美龄等人在黄建将的双眼上滴上风油精后将其扔在同安区西洪塘的灵堂门口。经法医鉴定,黄建将颈部软组织挫伤面积达30平方厘米,左大腿软组织挫伤达42平方厘米,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4、2007年1月7日上午,被告人彭书清、华美龄、张知群伙同张小兵驾驶车牌号为粤BCA652的面包车在翔安区文兴翔综合楼前将被害人汪小蓉骗上车后,劫得汪小蓉随身携带的人民币850元,并逼迫汪小蓉说出其工商银行卡的密码,由彭书清经手到银行ATM机上取走该卡存款人民币1200元。抢劫得逞后,华美龄等人将汪小蓉扔在同安区祥平街道凤岗村厦门中禾实业有限公司附近。

5、2007年1月13日上午,被告人彭书清、华美龄、张知群伙同张小兵驾驶车牌号为粤BCA652的面包车在泉州城东西福高速公路路口处将被害人李新娜骗上车后,劫得李新娜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500 元、港币3000元(折合人民币3004.8元)以及一部诺基亚727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454元)。在胁迫李新娜说出其工商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密码后,由彭书清经手到银行内取走该二张银行卡的存款计人民币38600元,后还给李新娜人民币200元作为搭车费。抢劫得逞后,华美龄等人在李新娜的双眼上滴上风油精后将其扔在泉州监狱后的山上。

6、2007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彭书清、华美龄、张知群伙同张小兵驾驶车牌号为粤BCA652的面包车在集美区后溪新村金壶春工地附近将被害人刘霞骗上车,劫得刘霞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200元、一部黑色华硕J20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92元)及一部银色松下DMC-FX50GK型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3038元),并逼迫刘霞说出其三张建设银行卡密码,由彭书清经手到中国建设银行同安大同支行内及银行ATM机上取走该三张卡的存款计人民币34300元。抢劫得逞后,华美龄等人在刘霞的双眼上滴上风油精后将其扔在同安区新民镇甘岭村一带。

7、2007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彭书清、华美龄、张知群驾驶车牌号为闽CR0711的面包车在同安区祥平街道华逸轩酒店旁的路口将被害人林少农骗上车后,劫得林少农随身携带的一部斯达康UT611型小灵通(价值人民币328元),并逼迫林少农说出其农业银行卡和中国银行卡的密码,由彭书清经手到同安车站旁的银行ATM机上取走该二张卡的存款计人民币800元。抢劫得逞后,华美龄等人在林少农的双眼上滴上风油精后将其扔在集美区竹子坑石料厂旁的山路上。

8、2007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彭书清、华美龄、张知群驾驶车牌号为闽CR0711的面包车在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村霞美路口将被害人卢思展骗上车后,劫得卢思展随身携带的一部联想V52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58元)及一个黄金耳丁(价值人民币96元),并逼迫卢思展说出农业银行卡的密码,由彭书清经手到同安车站旁的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城南分理处取走该卡存款计人民币3100元。抢劫得逞后,华美龄等人在卢思展的双眼上滴上风油精后将其扔在同安区祥平街道凤岗村岗头里附近。

2007年3月9日,公安机关在泉州市抓获被告人彭书清、华美龄、张知群,并扣押了赃物摩托罗拉V3i型手机一部、斯达康UT611型小灵通一部、联想V528型手机一部、黄金耳丁一个。上述赃物已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书清、华美龄、张知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建星、韩万丽、黄建将、汪小蓉、李新娜、刘霞、林少农、卢思展的陈述、证人骆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对帐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银行监控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知群的辩护人提出张知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知群与彭书清等人分工配合,在抢劫过程中实施诱骗被害人上车、开车等行为,且与其他同案被告人均分抢劫所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故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知群的辩护人提出张知群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张知群系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伙同彭书清等人抢劫的犯罪事实后,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不具有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行为,亦不符合成立自首所必须具备的“自动性”的法定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书清、华美龄、张知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8次伙同他人以暴力或胁迫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5340.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定个别起的抢劫数额有误,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彭书清、华美龄、张知群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书清、张知群的辩护人提出彭书清、张知群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书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华美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知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三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详见退赔清单,扣押在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的各被告人个人财产用于执行部分退赔款)。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长安面包车(车牌号闽CR0711)一辆、铁质“L”型套筒一根、钱包一个、风油精一瓶,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绮

代理审判员 张镇安

代理审判员 余 强



二OO七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 艳

记 录 员 张 毅





附一:退赔清单


被告人
被 害 人
退赔数额(元)

彭书清、华美龄、张知群
李建星
8700

彭书清、华美龄、张知群
韩万丽
10877

彭书清、华美龄、张知群
黄建将
12640

彭书清、华美龄、张知群
汪小蓉
2050

彭书清、华美龄、张知群
李新娜
44358.8

彭书清、华美龄、张知群
刘霞
39830

彭书清、华美龄、张知群
林少农
800

彭书清、华美龄、张知群
卢思展
3100


附二:各被告人被扣押财产情况

彭书清:摩托罗拉168型手机一部、诺基亚7260型手机一部、人民币903元;

华美龄:诺基亚6020型手机一部、人民币1128元;

张知群:TELSDA牌手机一部、人民币220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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