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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杀人未遂案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17日 广州知名刑事律师  
  [要点提示]

  本案被告人因情夫酒后上门叫骂,恼羞成怒,一气之下持刀朝被害人头面部连续猛砍十余刀,其欲置受害人于死地,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案情]
  去年10月21日晚,王某酒后到其情妇杨某家叫骂,被告人杨某的丈夫打工刚回家,听到王某的叫骂,杨某一气之下,到厨房掂一菜刀与王某拼命,用菜刀向王某头上、身上乱砍,王挣扎着跑到一村民家门前,因流血过多倒在地上,杨某的丈夫急忙喊人将王某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王某头面部及肢体多处伤情构成轻伤。
  [审判]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遇到受害人滋事侵扰的情况下,本应理智对待,采取合法手段解决问题,而是一气之下持刀对被害人进行砍杀,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遂以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评析]
  在本案的处理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被告人本无杀死受害人王某的故意,但碍于面子,迫于无奈,出于义愤,举刀向王某乱砍。王受伤逃跑并倒在附近时,杨如要置于死地,还完全可以过去继续砍杀,但却没有这样做,而是停止了自己的行为,并且听任丈夫将王送往医院抢救。这充分说明杨某只是想把王某赶走而不是要杀王,其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杀死受害人的故意。而且,按照刑法理论上的通说,行为人临时起意,不计后果侵害他人身体的,以后果定性;如致人死亡,则以(间接)故意杀人罪论;如致他人受伤,则以故意伤害罪论。所以,对杨某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是,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本案中,被告人见受害人知道自己丈夫已回到家中,仍于深夜上门纠缠叫骂,作为一个农村妇女,其奸情将被昭示于家庭和社会时,那种羞怒之状可以想象,于是便说着“拼了算了”持刀奔向受害人,朝其头面部连续猛砍十余刀,致受害人颅骨骨折,其欲置受害人于死地的目的显现无遗。至于受害人逃离现场倒地后被告人没有再追杀,已不影响其故意杀人的罪名成立——或属于犯罪中止,或放任其死伤结果。但猛砍十余刀可能死亡的结果,作为正常的成年人,是应当想得到的。若非及时赶出来的被告人丈夫将受害人急忙送往医院抢救,受害人死于失血性休克应无疑问。所以,将本案被告人按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较为适当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因为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以及相互独立的唯一准则,其四个要件,不仅是确定犯罪成立的依据,也是区别此罪与彼罪的依据,缺少、忽视其中任何一个,都是不正确的,所以,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就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而言,两者最根本的区别在于犯罪的目的不同,即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这已是不争的定论。所以,在我国刑法中,发生死亡结果后主要规定有故意杀人既遂与故意伤害致死及过失致人死亡三种情形。同时,在发生伤害后果时,也有故意杀人未遂与故意伤害两种情形。
  然而,近年又有一种说法,既在此二罪上,如有临时起意,不计后果,致人死亡,则以故意杀人罪定性;如未发生死亡,只有伤害后果,则以故意伤害罪定性。笔者认为,这是刑法学中典型的、早已被批倒的“客观说”。照这种说法,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未遂就不会存在于刑法领域。持这种理论的人以行为人行为当时主观动机、目的模糊不明,对结果没有追求,难以判断其意图为由,采取客观归罪的方式定性。这种观点虽然看来似乎公道,却站不住脚。在故意杀人罪中,有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其中间接故意即是行为人主观目的不明,对自己的行为结果认识模糊,采取放任态度,这与上述客观归罪理论所依据的事实情形相同。司法实践中,出现类似事实情形之后,怎么定性,还是应当从行为人主观方面入手,结合案发原因,行为人使用的作案工具,行为方式,作案后对结果的态度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分析行为人的作案动机和目的,对于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从而对其作出适当的刑罚,是非常必要的。只看结果,不考虑主观恶性的定罪量刑,是不科学的,也是有害无益的。
  本案中,被告人见受害人知道自己丈夫在家,仍于深夜上门纠缠叫骂,于是恼羞成怒,便抱着“拼了算了”的心态,持刀奔向受害人,朝其头面部连续猛砍十余刀,其欲置受害人于死地的目的显现无遗。所以,将本案被告人按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是较为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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