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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年7月31日 广州知名刑事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8)曲中刑终字第248号


  原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文。系杨金弋之父。



  原审被告人李春波。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陆良县人民法院审理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春波犯交通肇事罪并由杨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陆刑初字第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2月1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春波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云G12636号中型罐式货车载粉煤灰,沿陆良县城爨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陆良县电力公司加油站外,在右转弯进入加油站的过程中,其所驾车车头右前侧与沿爨乡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潘吉贵所驾驶电动车(载杨金弋)相撞,致使云G12636号车碾压杨金弋,造成杨金弋当场死亡、潘吉贵受伤、两车均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春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春波已赔偿了杨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9730元,已超过了应赔偿的数额。  


  原审判决根据查证的事实、情节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李春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文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文上诉提出,其只收到220000元的赔偿款,9730元未收到,一审判决认定李春波已赔偿了22973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李春波于2008年2月14日在陆良县城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被害人杨金弋(生于1973年8月29日)死亡并造成相应经济损失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笔录及报告;陆公交事认字(2008)第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技术检测鉴定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定书;证人潘吉贵、李祥、张丽萍、朱红祥、马金芬、俞立陆的证言;户口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春波对当天无证驾驶车辆肇事致杨金弋死亡的事实经过作了详细供述,所作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真实有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春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春波因其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查证,案发后李春波除赔偿了受害方220000元外,在安埋杨金弋时又花费了共计9730元的安埋费,李春波实际已支付了229730元。上诉人要求赔偿9730元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林

审 判 员  邹 伟 昌

审 判 员  付 卫 红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泽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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