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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年10月20日 广州知名刑事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青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四林。


  指定辩护人薛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08]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四林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四林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薛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沈四林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迮庵村187号其工作单位上海青龙同步带轮厂,趁厂内无人之机,至被害人张祥兴宿舍,推门入室,从电视


  柜抽屉内窃得被害人张祥兴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存折1本,并于当日至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徐泾支行领取了现金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四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祥兴的陈述笔录及辨认被告人笔录,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取款凭条,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储蓄发生额明细,案发经过,抓获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四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四林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沈四林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四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沈四林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张祥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俞逸辉 

人民陪审员 钱增华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燕敏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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