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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不负责致传染病传播流行可定传染病防治

发布时间:2015年12月11日 广州知名刑事律师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409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4日联合公布的司法解释作出的规定。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个名为“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15日起施行。
我国刑法第409条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进一步细化为4种情形: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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