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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云光故意杀人案

发布时间:2016年9月5日 广州知名刑事律师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渝一中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刘云光(绰号疤子),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新场乡新街村6组。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云伟,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罂因,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06〕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光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云光及其辩护人蒋云伟、陈罂因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刘云光、吴国荣(另案处理)等人系扒手。2004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云光、吴国荣等人因扒窃被蒋其彬、陈名福等人殴打、敲诈。刘云光、吴国荣等人于次日中午,在大足县龙水镇一茶楼中共谋对蒋其彬、陈名福等人进行报复,后刘云光、吴国荣、刘永雄(已判刑)携带砍刀、东洋刀来到大足县宝顶镇寻找蒋其彬等人未果。12月28日10时许,刘云光、吴国荣、刘永雄又携带砍刀、东洋刀,在大足县棠香街道办事处海棠社区围城路452号茶馆内找到被害人蒋其彬,三人即持刀追砍,蒋其彬被砍伤后倒在一工地大坑内。随后刘云光等三人又发现被害人陈名福,即持刀追杀,陈名福逃至大足县棠香街道办事处海棠社区陡梯子巷48号茶馆内,三人追进茶馆,持刀围住陈名福猛砍、猛刺,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陈名福系右大腿遭受单刃刺器作用致右股动、静脉离断伤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刘云光等三人逃离现场。
  针对指控事实,检察机关举示了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蒋其彬的陈述、同案人供述、被告人刘云光的供述和户籍材料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云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云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是在被蒋其彬、陈名福殴打、敲诈后,才报复对方的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首先殴打敲诈刘云光等人有过错,犯意是吴国荣提出,凶器是吴国荣提供,作案中主要砍杀的人腿部,死亡后果应由三人共同负责,请求对刘云光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云光、吴国荣(另案处理)等人因扒窃被蒋其彬、陈名福等人殴打、敲诈。次日中午,在大足县龙水镇一茶楼中,被告人刘云光与吴国荣、刘永雄(巳判刑)等人共谋报复,并携带砍刀、东洋刀来到大足县宝顶镇寻找蒋其彬等人,但未找到。12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云光与吴国荣、刘永雄等三人又携带砍刀、东洋刀等凶器寻找蒋其彬等人,并在大足县棠香街道办事处海棠社区围城路452号茶馆内找到正在该处打牌的被害人蒋其彬、陈名福。三人将蒋其彬叫出茶馆后即持刀对其追砍,将蒋其彬砍倒在一工地大坑内。随后刘云光等三人又发现被害人陈名福正准备离开,即持刀追杀,并在大足县棠香街道办事处海棠社区陡梯子巷48号茶馆内追上被害人陈名福,三人持刀围住陈名福猛砍、猛刺,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陈名福系右大腿遭受单刃刺器作用致右股动、静脉离断伤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刘云光等三人逃离现场。2006年7月6日,被告人刘云光在本市荣昌县昌元镇一茶馆内,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刘云光即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受、立案件登记表、捉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2004年12月28日接群众报警称,当日上午10许,蒋其彬、陈名福被三人追砍,陈名福在东关陡梯子巷48号茶馆内被当场砍死,公安机关据此立案,并于2006年7月6日,在本市荣昌县昌元镇一茶馆内,将刘云光捉获。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大足县棠香街道办事处海棠社区三级街陡梯子巷48号陈明秀茶馆内,茶馆坐北朝南,茶馆西侧系46号门面,东侧为梯阶巷道,南侧为东西走向的陡梯子巷。茶馆内面积为4.25×4.75m2,东、西、北三面均为墙体,南面为铝合金卷帘门。茶馆东南角处有一具尸体,距卷帘门35厘米,呈侧卧位躺于一翻倒的长木凳上(该木凳长77厘米,其北端东侧凳脚缺失),头朝南枕于木凳双脚之间,距地面21厘米;背部靠于东侧墙体下;双脚屈朝西北,其右大腿及左脚上有血迹浸染。该尸体下及尸体西北侧在90×110厘米范围内有大量的血泊,血泊西南侧26厘米处30×23厘米范围内有向西的喷溅血迹,大的为9×1厘米、小的为0.2×0.1厘米。尸体头部西侧138厘米处一长木凳上东南端在11×7厘米范围内有擦拭血迹;尸体北侧24厘米处一翻倒长木凳上有滴落血迹和擦拭血迹粘附;尸体西侧80厘米处木桌东北脚下端在11×3厘米范围内有擦拭血迹粘附。
  3、陈名福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名福尸体全身多处创口,具有创缘整齐,创壁光滑等特点,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其右大腿根部前内侧创口创角一钝一锐,创道深达股骨内侧,其内肌肉整齐断裂,右股动脉、静脉离断伤。结合其全身皮肤粘膜呈苍白色,尸斑微弱,肝脾呈失血貌,摘除心脏时,心腔及周围大血管内仅有少许血液流出,分析得出结论:陈名福系右大腿遭受单刃刺器作用致右股动、静脉离断伤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4、被害人蒋其彬证词证实:2004年12月26日,蒋其彬、陈名福等人去敲诈吴国荣、“疤子”的钱,吴国荣拿不出来,蒋等人就将吴国荣打了一顿。12月28日上午,蒋其彬、陈名福在一家茶馆打牌时,蒋其彬被吴国荣叫出茶馆,随后吴国荣、“疤子”和一个年轻人持刀追砍蒋其彬,将其砍倒在一堡坎下。
  5、证人何建文证实:2004年12月26日何建文、黎功雕、蒋其彬、陈名福去找吴国荣、“疤子”(刘云光)拿钱来用,蒋其彬、陈名福等人还将吴国荣打了一顿,并押着吴国荣回大足县龙水镇老家去拿钱。后吴国荣在电话里对何建文讲了让何不要管这件事,他输不起之类的话。2004年12月28日上午,吴国荣、“疤子”就和一个年轻人把蒋其彬、陈名福砍了。

  6、证人易芳贤、向开禄的证词证实:2004年12月28日上午10时许,蒋其彬和陈名福正在围城路452号茶馆内打牌,三名男青年在茶馆外叫蒋其彬的名字,蒋其彬就出茶馆去了,后三男青年就持刀追砍蒋其彬,将其砍倒在一路沟内。陈名福见状想离开,三男青年又持刀去追,后来陈被砍死在陈明秀开的茶馆里了。
  7、证人陈明秀、李章见、肖万华证实:2004年12月28日上午10时许,四人在大足县棠香街道办事处海棠社区陡梯子巷48号陈明秀茶馆内,见三名男青年持砍刀追赶陈名福进了茶馆,三人持刀围住陈名福一阵乱砍,将其当场砍死。
  8、同案人刘永雄供述证实:2004年12月26日下午,吴国荣和一个叫“何大娃”的人一起回到龙水家中,不久何大娃就走了。晚上吴国荣与“吴四娃”在说自己与“疤子”(刘云光)被蒋其彬等人敲诈、殴打,心中不服气,要报复回来。12月27日早上,“疤子”也来到家中。下午在龙水镇一家茶楼中,吴国荣、“疤子”就与刘永雄商定了当天去大足县龙岗镇砍蒋其彬等人,并带了两把砍刀,一把东洋刀。当天下午5-6时,三人来到大足县龙岗镇寻找蒋其彬等人,但未能找到。在吴国荣、“疤子”在龙岗镇租住房处住了一晚,12月28日上午,三人在东关一家茶馆内找到正在此处打牌的蒋其彬。吴国荣就将蒋其彬叫出茶馆,随后三人分别持刀围住蒋其彬乱砍,将蒋砍倒在一大坑里。后三人又在东关大桥附近发现了陈名福,便持刀追赶陈名福进了一家茶馆。三人围住陈名福一阵乱砍,见陈没有反应了,就逃离现场。在走到宝兴镇一水井处时,三人将刀扔进了水井。
  9、刘永雄指认、提取笔录证实:经刘永雄指认,宝兴镇核桃村3组胡贤贵、刘生玉夫妇住家附近的水井是2004年12月28日,刘永雄等三人丢刀之处。经公安机关打捞,在水井内找到了砍刀两把、东洋刀一把。
  10、本院(2005)渝一中刑初字第2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1、被告人刘云光当庭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动机、手段、凶器等情节与上列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光等人在被他人殴打敲诈后,伙同他人共同持刀报复行凶,不计后果砍杀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方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被告人刘云光认罪较好,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可对被告人刘云光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云光提出是在被蒋其彬、陈名福殴打、敲诈后,才报复对方的辩解理由属实,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首先殴打敲诈刘云光等人有过错,作案中主要砍杀的人腿部,死亡后果应由三人共同负责的辩护意见属实,故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犯意是吴国荣提出,凶器是吴国荣提供的辩护意见,经查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云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明强
人民陪审员 许环林
人民陪审员 吕明红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曼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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